催交保费未果 事故发生赔不赔

三月 16, 2018/ 0 评论

案情简介:

某地个体运输户高某,于1985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应付保险费285元。当保险单填妥向高收费时,高声称钱未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的同意后,便交了保费10O元,将保险单带走。但事后高某并未如约补交保费,保险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予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直至次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余中翻车,造成6000余元的损失,投保人便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当即以拖欠保费为由予以拒赔。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由保险人派员查勘了现场后,认为出险情况属实,出险原因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但是否应予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意见不一,且大相径庭:

1.被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已交保费10O元,而且保险人也已将保险单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而且经保险人派人调查,此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即使短交了一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应该负责赔偿。

2.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这次事故属保险责任,但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一再催促下仍少交保费,保险公司不能对这次事故的损失给予赔偿。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负责。

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也说明了这一点。况且作为保险合同书面证明的保险单,也已交到投保人手中,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本案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欠保费,曾多次催收,并明确提出如投保人再拖欠不交足保险费,出事后即不予负责赔偿。而且经核算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也不足以抵付起保后至出险时应交的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有理有据的。

结论:

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拒赔处理意见不同意,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订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但高某未按合同规定交付保险费,属单方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而保险人有章不循,在未收足保险费的情况下,便将保单交给投保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12条规定,判决保险人对高某所诉车辆损失不负责任,高某所欠保险费185元也不再补交。最后以法院判决为据,以拒赔结案。

启迪:

1.通过此案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保险经办人员在投保人没有交足保险费的情况下,轻易将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显然是不慎重的。因为这样为处理赔案造成纠纷留下了隐患。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判定保险人有章不循,在未收足保险费的情况下,便将保单交付给投保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法院再进一步援用民法中有关双方都有过错的法律条文,对保险人判处相应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将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因此,通过此案的处理,保险方应从中吸取教训。

2.对于投保人所欠保险费,保险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不予负责赔偿。如果上述“表示”是以口头形式表示的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今后在投保人违约时要想终止合同,必须出具书面通知,才能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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