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相互保险,开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新局面

七月 12, 2018/ 0 评论

赵立平 顾长河/北京

一、十九大报告剑指金融“脱实向虚”问题

十九大报告在肯定经济发展成果同时,明确指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一些突出问题尚未解决,发展质量和效益还不高,创新能力不够强,实体经济水平有待提高”,并且要求金融业“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实体经济是价值之根,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源泉,金融本身并不直接创造价值,只有当金融能够为实体经济提供资金时,金融的工具作用才能发挥。如果偏离实体经济,金融存在的正当性便会削弱。十九大报告直指资金存在“脱实向虚”的现象,此问题主要表现为社会资本离开实体经济流入虚拟经济,致使以制造业为主的实体经济发展停滞甚至萎缩。而金融服务业、房地产业等虚拟经济迅速膨胀的趋势,其实质是产业空心化近年资金“脱实向虚”,使中国金融体系、房地产业不断膨胀,形成泡沫,对实体经济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从外部表现来看,资金“脱实向虚”会直接造成两个恶果:一是资本加速汇聚至金融市场,从而形成金融泡沫;二是资本排斥实体经济,无法向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资金出现配置错位——流向房地产等资产市场而不进入制造业,对实体经济产生破坏性影响。当金融市场进入泡沫积聚通道后,在投机效应下,资本会加快“脱实向虚”,不但会危害向实体经济的资金输送,而且会使金融业产生巨大风险,从而增加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概率。

受以上两方面影响,金融业在经济中占比越来越高,金融资产规模扩张和增长速度远超实体经济。房地产业占用资金过大,形成泡沫,推高企业成本,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造成我国近年来资金“脱实向虚”的重要原因是以短期套利为主要动机的“货币金融”过度膨胀,导致“越来越多的货币追逐越来越少的财富”,形成“金融资产荒”。而“货币金融”为了扩大收益和提高在分配中的优势地位,越来越多、越高地使用杠杆,从而形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隐患。

二、相互保险与十九大金融改革精神高度契合

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十几年,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保险业“脱实向虚”的倾向也日益严重。2015年的宝能并购万科的案例真实反映了保险资本对于实体经济缺乏兴趣,热衷于金融虚拟经济的投资倾向。此外,近年来,万能险成为各寿险公司的主打产品,而其短期性的特点导致险资不易投资于长期性的金融工具。但在逐利的背景下,保险公司便有了将短线资金配置于长线的动力,形成资产的期限错配现象,从而产生金融风险。因此,作为金融业的三大板块之一,保险业急需进行较为深入的改革,相互保险便是其中的一项创新尝试。

相互保险是建立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2014年,全球相互保险市场业务创造了历史高点,总保费收入达到12860亿美元。在2015年2月《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6家相互保险组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养殖业互助保险协会、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及一些省级农机监理站与江泰保险经纪公司联合试点的农机互助保险。《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使相互保险组织告别了无任何相关规范的“裸奔”时代,同时宣告了我国已经进入相互保险组织制度构建与完善的阶段。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6年6月22日批准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汇友建工财产相互保险社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筹建,标志着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将在我国开启新一轮实践探索,同时也标志着相互保险这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数百年历史、占主流地位的保险组织形式,在我国从理论研究层面进入到社会实践和市场经济层面。

相互保险与十九大金融改革精神高度契合。十九大报告为金融业改革指明方向,明确要加快建设现代金融的产业体系,不断增强我国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金融业应贯彻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在遏制金融“脱实向虚”方面,十九大报告要求金融业应“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相互保险在以上方面都将发挥重要价值,是成熟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一环,是完善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的具体体现。相互保险是保险业改革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对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可以说,发展相互保险是保险业贯彻习近平主席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业发展适应新时代的必然选择,是我国增加保险业发展活力的主体创新。保险业应勇于深化保险体制改革,积极推进探索相互保险组织的发展。

三、相互保险有助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实现

相互保险机构的定位是非营利组织,决定其更易服务实体经济。相互保险将进一步扩大保险的覆盖面、渗透度和普惠性,在保险行业中起到“补短板、填空白”的作用,丰富了市场主体产权组织形式,将在根本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提供多样化的金融选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互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对象互补

保险业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摊风险,部分产业和经济活动的高风险性,造成传统保险无法全面有效地分摊风险,并导致商业保险覆盖对象条件高,范围有限。相互保险对于高风险承保对象,特别是特定行业风险有其独特的优势,从而与商业保险形成互补。相互保险组织中没有股东,所以没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束缚。会员大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权力机构,这一治理结构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在设计保险产品时,更多地关注如何对会员风险进行分散和保障,而不是盈利。

(二)相互保险可以为实体经济融通资金

从全球范围来看,2014年1.3万亿美元的全球电子商务市场,使相互保险成为全球保险市场中最大的业务类型,参保人数达到9.2亿人。2007年至2014年,相互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率达31%,高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这些资金可以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本“血液”。组织当中的会员很多是中小企业,可以将形成的基金直接转化为中小企业的融资。

(三)相互保险经营成本较低,为实体经济减轻保费成本

相互保险拥有天然的低成本优势。一是风险同质,便于保险定价,相互保险往往专注于某个特定群体,对风险有更清楚的认识和评价,能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更好地防范“逆向选择”;二是形成会员口碑推荐模式,销售成本低且非营利性的特性使客户更易信任相互保险;三是客户参与管理,保全、理赔等运营费用较低;四是会员相互监督,成员之间相互了解、利益相关,大大降低了骗保等道德风险;五是相互保险具有客户忠诚度较高和品牌的推介优势。投保人、会员与客户三位一体,使相互保险获得较高的初始客户数量。相互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重视互助和分红。

(四)相互保险的保险产品风险相对更可控

保单持有人与公司所有者为一体的情况下,保险业务的营利性不复存在,保单持有人会平衡保费与保障的关系,以求相互保险公司永续经营。这样一来,相互保险公司的产品保费就会很低,保险标的风险也相对较小,这也是相互保险公司一般经营医疗风险、农业及畜牧业类风险的原因。投保人本身作为保险组织的所有者,也降低了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因此,在商业保险因收益成本而不愿进入或覆盖的领域,相互保险可以发挥最大的功能,真正实现“保险姓保”。

(五)相互保险使实体经济分享税收优惠的红利

从国际经验来看,相互保险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的相互保险公司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公司一部分经营所得,例如保险业务部分,因为经营活动是为会员服务,不是直接以盈利为目的,公司的投资所得不在免税范围内。另外,会员得到的分红,也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为分红相当于会员缴纳会费后的一种返还。从这一点上看,相互保险也可以为实体经济节约开支。

(六)相互保险可以延长投资人的产业链和提升产品服务的附加值

相互保险的投资人可以利用主业的优势,承接外包服务。例如会员招募、劳务派遣、人力猎头、宣传推广、信息技术系统等,获得服务收入。例如,对于提供安全服务领域的实体经济,由于通常涉及高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其提供服务被局限在对安全的“诊断”,而没有降低风险的“治病”环节。而相互保险对这种同质的高风险领域可以进行承保,那么安全服务实体经济可以与相互保险合作,可大幅度降低风险发生率。此举可以整合安全服务领域的优质资源,延长产业链增加服务附加值。

四、相互保险对农业经济发展作用突出

从国外发展情况看,相互保险在农业领域往往会发挥重大的作用。例如,法国最大的相互保险机构安盟公司就是一家相互制组织。以相互保险形式发展农业保险,其保费收入在法国农险市场上多年排名第一,2016年更是达到了14亿欧元,业务覆盖了65%的法国农民。国际实践证明,相互保险对农业领域的发展推动作用非常明显。正是有对实体经济的推动作用,很多机构都对相互保险在中国的发展进行了积极的预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预测2020年我国相互保险公司保费规模为1600亿元左右。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测算2027年后我国相互保险市场份额将达到10%,市场规模为7600亿元左右。

作为人类社会保险最初的形式,相互保险天然地适合具有同质风险的人群,在熟人群体更是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我国农民群体正是具有同质风险的人群,非常适宜推广相互保险。从各国的发展和现状来看,相互保险与农民群体的天然匹配是普遍存在的,在日本,涉农保险100%是以相互保险形式开展,在法国这一比例超过70%,美国则超过80%。

我国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差距和短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框架体系上看,我国农业互助合作保险模式在制度设计与组织体系上均未形成完整框架;第二,从覆盖规模上看,各类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规模相对较小,大多局限于其所在的省、市,系统性风险较集中,影响互助保险效果的发挥;第三,从经营内容上看,现有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的经营品种相对简单,多数合作保险组织业务内容只涉及种植、养殖,部分组织甚至只经营某一类产品的保险产品。

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提出鼓励农村发展相互保险。中国农业相互保险发展的制度环境还不成熟,尤其在对规范性、认知性的制度环境方面还有很大欠缺。结合法国农业相互保险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经验,根据相互保险的特性,中国农业相互保险制度的建立,不适宜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因此,中国农业相互保险不能急于求成,应先进行制度环境建设,在环境较成熟的领域和地区,有计划、分层次地逐步推进。

五、进一步推动我国相互保险的发展

保险的逐利本质使相互保险将优先选择回报率高者合作,而实体经济部门在通常相对平稳,边际报酬呈现递减趋势,保险与实体经济之间便会产生间隔。以国有大银行为主的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天然不适合为中小企业服务。从理论上讲,金融的逐利性具有“脱实向虚”的倾向。在此背景下,完全靠市场矫正相互保险服务实体经济效果有限,需要国家运用法律进行调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是相互保险业的最高目标,是相互保险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是相互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需要。推动相互保险的发展,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其制度建设。

(一)推动我国相互保险的法制建设

2013年11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立后破,有序进行;有的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法律程序进行。
从国际经验上看,美国和欧洲对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的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日本对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组织变更程序等内容都有较为系统、细致的规定,而且法律层级相对较高。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相互保险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保险行业所具有的金融属性使其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之前常常徘徊于“合法”与“非法”之间,限制商业模式探索与创新。因此,中国迫切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互保险立法体系,强化监管,提高法律层级。同时划出明确清晰的经营红线,一方面为监管提供确切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可以使相互保险组织名正言顺地开展业务。

虽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2005年就已成立,但其成立过程具有特殊性和个案性,并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基础。2015年《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是第一个专门规范相互保险,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标志着国家开始对相互保险组织在制度上进行建构和规范。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包括7章42条,其主要内容涉及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与条件、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的产生和表决规则、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总体上看,内容涉及面广,并非局限于监管方面,而且涉及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位、设立条件、程序和机构治理等相关规定。条文表述较为概括,想要规范和指导实务操作,有些表述和规则仍有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必要。为更好地推动相互保险组织在中国的发展,可以在试点组织总结成熟经验后,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论证和确认,特别是在《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增加相关条款。《保险法》是保险领域的基本立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全文未提相互保险,笔者建议应在此法中明确给予相互保险组织合法的地位。另外,阳光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如果将来认可“公司”作相互保险组织的一种,那么就应当将之纳入《公司法》。就目前而言,将相互保险归入“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存在理论障碍和操作性,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地论证研究。

在具体操作和制度设计上还应探索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立法要细化相互保险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创造良性的竞争环境。在准入环节设立条件上需要同时考虑确保保险组织具体赔付的经济实力和尽快形成竞争有序的局面。市场经济倡导竞争,应该允许相互保险组织有进有出,建立与完善退出机制是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次,立法应探索股份制与相互制两种保险组织之间的相互转化制度。从国际成熟经验看,允许两种不同组织形式之间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进行相互转化是通行做法。两种形式的组织具有不同的优缺点,降低成本、保护投保人、稳健经营等方面是相互保险的主要优势,但其在吸引投资、追加资本等方面较弱,而股份制保险公司对资本的吸引力相对较大。允许转化对于维护保险组织的稳健经营、减少金融风险,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在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财力管理以及偿付能力等方面已经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制度,相互保险在此方面的制度建构可以进行借鉴。

相互保险立法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也应当探索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规则,应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方向与目标,特别是要兼顾与现有规则的对接。在监管体系方面,我国现有的商业保险监管制度的经验可以应用于相互保险。防止和规范管理层控制是相互保险监管重大的课题,立法应在组织治理结构、信息披露、提高经营透明度等方面进行重点规制。

(二)中国相互保险组织的形式应与现有法律体系契合

相互保险组织的形式是立法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出资人和保险组织等主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更好地对接现有法律体系。《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并没有明确此组织采取哪些具体形式,采用了“组织”一词概括实质上搁置了问题。《民法总则》规定,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包括三大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总体上看,相互保险组织应采取的形式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另辟蹊径,自我独立,自成体系,成为第四大类的主体;二是在现有主体体系当中寻找与其特性相同或相类似的主体形式。第一种方案较为激进,第二种方案相对温和,对于现有主体法律体系的冲击较小。
从实务中看,2016年批筹的三家相互保险组织均采取了“社”的形式,而不是“公司”。此三家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时,工商局注册系统当中并没有“社”这一选项。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上没有对“社”这一形式系统的规范依据,甚至没有对其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组织形式的选择不仅仅涉及名称,更重要的是不同的组织形式代表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保险基本法律外,国外针对相互保险还制定了所得税特殊优惠政策。美国各州保险立法允许相互保险公司享有优惠的税收待遇,在明尼苏达州,股份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而资产低于16亿美元的相互保险组织只有财产险和意外险需要纳税,且税率为1.6%。另外,日本财政也设立了农业共济保险专项资金,提供农业互助保费补贴,并向农业相互保险组织提供运营费用补助。此优惠的正当性在于经营活动是为会员服务,最终所谓的“盈利”也都会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三)在相互保险中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相互保险组织实行保单持有人自治,享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限。投保人不仅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消费者,也是所有者。会员大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和决策主体,可以选举所有的实际经营者。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充分发挥民主机制进行经营管理,更好地服务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
(作者赵立平系北京保险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法学博士,高级研究员,博士后导师;作者顾长河系北京保险研究院博士后,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主要从事保险法等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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