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险保险价值及其法律意义的探讨
一、保险价值的真实含义
根据《中国保险词典》的解释:保险价值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正确确立保险金必须首先核实财产的价值,正确估价保险财产。从这一解释中可以看出保险价值是建立在正确估价财产的基础上的,估价的含义通常是指估价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价值应明确理解为既非购买当初的财务帐面原值,也非原值加成,更不是购买同类新保险标的重置价,而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扣除使用年限的折旧在参照市场价格的波动得出的价值。
二、车险属于定值还是不定值?
按照保险价值在不同的财产保险业务中的确立方法, 财产保险业务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其中定值保险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并且按照这种约定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在定值保险的方式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不论保险标的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如何,均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不定值保险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建议,按照保险标的的帐面原值或实际市场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在不定值保险的方式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按照承保时确定保险金额所采用的保险标的估价方式计算赔款。简单来判定,在保险合同中记载了保险价值的为定值保险合同,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车险的性质来说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显然,《保险法》第39条对于定值与不定值两种方式下保险价值的确立分别给予了规定。由此车险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指实际价值。
之所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实际涉及到保险另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价值的损失是投保人最实际直接的损失,最能体现保险标的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作为不定值保险的车险不能以投保时为基准日确立保险金额而要出险时确立保险价值,现行的车险保单印有“保险价值”一栏,投保不填写,合同项目不全,不符合合同的严谨性,填写又会成为类似货运险的定值保险,因此“保险价值”栏不宜设立,否则事实上是改变了定值和不定值保险之间的界限,混淆了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的内涵,导致的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保险人承保时按照重置价收费,出险时按实际价值理算赔款,被保险人付出了额外的经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取消现行车险保单和投保单上的“保险价值”一栏,使之从合同格式上成为规范严谨的不定值保险。
三、关于车险的补偿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出险时的保险实际价值等于或小于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则保险人必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给予足额赔偿而不能比例分摊。那么将产生另一个问题—违背保险补偿原则,众所周知,财产保险有别于人寿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是补偿性的,补偿即赔付损失,这里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有损失才能补偿;二是补偿额应小于或等于损失额,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补偿获得额外收益。一辆旧车只要保额略大于等同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应属于足额保险,就必须由保险人对于其部分损失给予足额的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多发生几次部分损失,车辆通过多次的修复特别是换件修理,将使被保险车辆脱胎换骨,旧貌换新颜,车辆的实际价值不仅因折旧继续贬值反而升值,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于保险补偿利益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应改为:“保险金额低于发生保险事故当时市场同类车的新车购置价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杜绝被保险人额外收益的发生,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
四、纠纷的焦点何在?
通过近年来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其焦点集中反映在如何理解车辆的保险价值,这一作为保险金额确立的基础概念的不同理解上。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上述分析首先已明晰了车辆这一不定值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既然是实际价值,那么必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年有固定的会计财务上的折旧,车辆按照目前国家财政部规定的使用年限,每年按照购买新车当时的帐面价值的折旧标准进行折旧。作为保险人在下一年度继续承保该车时必须按照折旧的标准调整其保险价值,重新确立非新车的保险金额。我国的国内保险业八十年代初,在当时以公有制为绝对主体的特定经济体制下,在财产保险的保额确定中也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超额承保,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一直对公有车辆允许以重置价(即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不论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如何,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付。但对于私人车辆的投保一直是严格控制的,规定私人车或个人承保车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其投保的实际价值,甚至曾规定私车按成数投保最高不超过八成,赔款按成数赔偿,目的是通过私人投保者自负部分责任,达到防止道德风险的目的。但在目前多种经济主体形式并存的情况下,已难以完全有效地分辨是公车还是私车或个人承包车辆,私车挂单位牌的屡见不鲜,而且私车在展业时业务员个人利益的驱动和保险核保人的不严格导致为了多收保费主动动员客户超过实际价值投保,而到理赔时又搬出保险利益原则,势必使合同的公平性不复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私车超过实际价值投保诱发人为的道德风险。综上所述,应改变承保方式,不论公车还是私车应一律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额确立基础和最高赔偿上限。
五、如何看待保额核定不实产生的问题?
保险价值条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立,必须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注明。保险价值经协商确立后即丧失了提出保险价值不实的抗辩可能。保险人一旦接受高额投保即视为接受了投保人的要约,双方就金额、保险标的价值达成了协议,而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除非被保险人提出,否则保险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发生事故就必须按照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公司核保人员专业水准不够高或工作失误导致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一问题的产生属于保险自身的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的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能够提供法律上认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道德故意行为上的证据),只能作为教训改进内部管理,严格掌握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如果核保人坚持履行了上述核保手续,而投保人为达到高保额提供不实车辆证明资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责任由其自负。(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