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免责条款不生效

一月 3, 2025/ 0 评论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旨在平衡双方权益并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保险人未能充分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本期“合规学堂”将通过典型案例剖析,为各险种条线的前端承保工作提供借鉴,避免因承保手续不规范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发生,进一步提升业务品质,推动实现“向合规要效益”。

典型案例一: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基本案情】

谢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在保险期间内,谢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遂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因某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谢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 54895元,谢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645元。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应当按照市场拆车件价格出具定损单,核定谢某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且不承担评估费。

【案情分析】

那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的市场拆车件金额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

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谢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895元、承担评估费2645元。

典型案例二: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条款不生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3日,李某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条款《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3日0时至2020年11月22日24时。总保险费70元,总保障金额121500元。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1-4类,职业类别以《某保险公司个人职业类别表》为准,赔付比例1-4类100%,超出4类、5-6类为基本保额的1%,以出险时职业为准。

2020年11月13日李某丙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某厂因意外受伤,2020年12月3日经泰安市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全额理赔。

【案例分析】

该案中,是否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个人职业类别表》对原告进行比例赔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保险公司仅以李某丙被工地中的钢管砸伤为由,认定其在钢管现场工作属于钢骨结构工人,依据不足。本案中,该赔付比例条款属于该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条款中关于赔付比例的限制涉及对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限制,其应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本案中,该保险公司虽在特别约定和投保须知处列明了5-6类职业的被保险人保额为基本保额的1%,但其未将具体的职业类别予以列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询问了李某丙的具体工作内容、告知其职业的具体类别以及其职业类别对保险理赔金额的影响,应当认定该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提请李某丙注意,李某丙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因此,该条款并非李某丙与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保额的1%支付保险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温馨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在销售、承保环节,如何规范操作才能确保免责条款不被认定为无效呢?

一、传统销售模式:

1、在销售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以加粗加黑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特别提示,确保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时能够清晰、快速、准确地识别到这些关键信息。

2、收集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单签收回执等相关材料原件,以此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

3、应妥善保存上述所有材料的原件,确保材料的完整性,以充分举证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电子线上投保:

1、电子投保流程启动时,险企需确保保险条款的完整展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例如,采用特殊文字标识、符号标注、字体变化、加粗高亮、颜色对比等手法,使之与普通条款形成显著区别,易于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设置合理的强制阅读时间,以保障投保人能够全面且清晰地阅读并理解相关投保内容。

2、对销售页面进行有效管理并详细记录销售过程,全面记录并保存其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所有交易行为。这些记录应能够清晰反映投保流程的每个环节,尽可能实现投保流程回溯,证明投保过程的真实性。

3、为确保相关电子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妥善保存所有电子证据材料的原始载体,避免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或篡改。

三、电话销售环节:

1、电话沟通之初应明确告知客户会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确保录音的合法性。

2、电话过程中要完整、清晰地向客户解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妥善保存录音原始载体,不对录音进行剪辑,确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

3、应及时向客户送达保单、条款等文件,并保存已送达的证据,如快递已签收,已发送至指定邮箱或微信等,且保险合同相关文件与电话内容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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