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中国语境的律师角色(续)
律师角色的自律性
律师角色自身的独立性、民间性和诚信性决定了这一职业应当是最崇尚自律的。实事求是地讲,当前中国的律师业既在走向繁荣,也在繁荣的表象背后呈现出日趋浮躁的阴影,针对律师违规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明显增多。执业自律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由于律师职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只要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都可以通过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圆自己的律师梦,因而律师的职业道德素养难免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强化对律师的执业自律意识的教育并建构相应的违规惩戒制度尤显必要。可以说,律师职业准入的开放性其实是与执业的自律性相辅相成的。律师执业自律及其相应的违规惩戒制度无疑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重要屏障。
中国已经加入WTO,为树立中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形象,提高中国律师的依法执业观念尤其是强化律师执业的自律意识可谓刻不容缓且任重而道远。
律师角色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
遗憾的是,在中国现行的《律师法》文本中通篇都找不到有关律师“职业独立”方面的明确表述,这与其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不如说是折射了一种对律师职业属性认识上的模糊和立场上的暧昧。现实中漠视律师职业独立性的现象也并非鲜见,以法律援助为例,某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发文强令每位执业律师每年至少要办多少件法律援助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有干预律师职业独立之嫌,法律援助是由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各级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聘用的专职政府律师专门办理,对于大多数执业律师而言是否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自愿选择和自愿担当的义务而不是强加于人的义务,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应摊派甚至强制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执业律师必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况且,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执业律师有权拒绝从事非律师的法律服务。
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律师角色的民间性和边缘性要求律师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不宜与公权力过于“亲密接触”,律师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律师应当有意识地与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职业距离,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与律师职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要求;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关系,律师原则上不应与法官、检察官有亲密的私下交往,更不应发生诸如请客送礼拉关系之类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关系。
从另一个角度讲,保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某些不必要的执业风险,形成一种类似于“作茧自缚”的自我保护效应。
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个体的职业独立性尚有待于律师群体这一整体的独立性,而这又与作为律师行业性自治组织的律师协会能否真正实现行业自治密切相关。笔者相信:在可预见的未来,律师将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中产阶层崛起于中国社会,并且将成为广大中产阶层利益诉求的代言人和捍卫者。
律师角色的复合性
众所周知,法官和律师是最具代表性的两类法律人角色,不过,与法官角色的纯粹性不同,律师这一职业角色并不是单纯的法律人角色,而是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角色。律师这种角色的复合性往往表现为:一方面律师要扮演着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人角色,另一方面作为以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为主要谋生手段、具有营利性的经济人角色。
被高度抽象和概念化的人,其实是集多重角色于一身的复合体。正如古语所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经济学维度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正是对世俗社会人的自利性的经典性的写照。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的律师可以归入追名逐利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我们应当尊重和宽容律师角色的“经济人”属性,让律师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追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要是正当合法的执业收入就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正如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律师的法律人属性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以法律服务的独特形式维护社会正义的职业群体,律师的经济人属性则可能使其成为未来社会中产阶层的中坚力量。当然,在执业过程中律 师首先是法律人,其次是经济人。或者说,法律人是律师的第一角色,经济人是律师的第二角色。当然,律师角色的复合性难免可能产生“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尴尬的利益冲突。
律师角色的风险性
风险和收益是一对形影相随的孪生兄弟,有收益往往也就有风险,几乎任何一种职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性,律师职业亦不例外并且风险性相对而言可能更为突出。就现实而言,律师职业的高风险性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明显,刑法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犹如高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直令律师界恐慌不已乃至“谈辩色变”,不少律师通过各种渠道、在各种场合急切呼吁修改乃至废除刑法第306条。
一般而言,律师的执业风险大致可分为正常风险和非正常风险两类。其中,因举证不力等因素而败诉之类的诉讼风险可以归属于正常风险的范畴,诉讼风险在律师风险代理中可能体现得更为“扣人心弦”。涉嫌伪证和涉嫌偷税可能是中国律师面临的主要的非正常风险,刑法第306条和第201条分别对这两大风险有所规定。依笔者所见,刑法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确实有不合理之处,在当前律师执业环境依然比较恶劣的背景下,刑法第306条无疑会使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系数明显加大,刑事辩护工作可谓如履薄冰、战战兢兢。近年来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拘留甚至被判刑的现象时有发生,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也开始呈下降态势,这不能不说与刑法第306条的出台有一定的关联。不过,我们应当客观地正视涉嫌伪证之类的执业风险,不可否认的是,确有极少数蓄意提供伪证的律师被依法制裁实属咎由自取。因而,在呼吁修改刑法第306条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律师自身要具有良好的执业自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至于涉嫌偷税的风险至今尚未真正引起律师界的关注,而律师不如实申报自己的收入并依法纳税的偷漏税现象在不少地方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律师正在成为名副其实的高收入阶层,假若律师自身再不认真对待依法纳税这一常识性问题,那么我敢断言迟早会有不少律师将重蹈某位电影明星涉嫌偷税犯罪的覆辙。对于律师而言,缺乏诚实信用、执业自律等品性以及玩弄狡猾的伎俩都可能意味潜伏着一种致命的风险。
风险与收益并存,正在不断走向成熟的中国律师一定要“认真对待风险、积极防范风险”。
总之,笔者认为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是具有诚信性、自律性、民间性、边缘性、服务性、独立性、复合性和风险性的独特角色。“当下中国从制度上打造出具有独立、超然、一体化的法律角色群体是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在未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建构具有诚信性、自律性、民间性、边缘性、服务性、独立性、复合性和风险性的律师职业共同体,应当是当前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刻不容缓的现实使命。令人欣慰的是,中国律师的角色意识正在觉醒2001年的首届中国律师论坛发表的《昆明宣言》,2002年的第二届中国律师论坛发表的《上海宣言》,以非官方组织的名义向世界诉说着自己的光荣与梦想。中国律师角色的重塑将意味着一个专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熟和一个社会中产阶层的崛起,我们关注,我们期待,我们祝福。
刘武俊/国家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