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诚信是中国传统美德的核心。“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诚信是立司之本。
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而其核心是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让我们论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告知与说明义务,以及履行这些义务的重要性。
一、《保险法》范围内,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而首要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说,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会损害对方。《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此项原则将贯穿于保险合同始终。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在实际承保业务中,确有一些投保人明知投保的项目有缺陷仍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家保险公司赔偿后,又换一家保险公司,反正保险公司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故隐患是不诚信的表现,极大地损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及时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引起事故造成损失,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
第三,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案例:1996年初,李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了盗窃险,期限1年。1996年10月6日下午,李某下班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当即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现场勘验,李某家中被盗财产价值8000元。4天后,李某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得知此案不能及时侦破,便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李某被盗财产不负赔偿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在24小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家中财产被盗,虽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李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他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因此,虽遭财产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第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以及第一次保险的有关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通知或目的在于谋取不当利益,则重复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人已知,或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以及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声明不需告知时,可免除投保人对重复保险情况的告知义务。
第五,保险标的转让时,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后继续承保。
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因此,保险标的的转让不可视为保险单的当然转让。但保险单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同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转移。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上面研究了《保险法》范围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而《海商法》规定的保险内容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有特殊的规定,下面研究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我国《保险法》第153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文进一步论述海上保险中有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要求绝对诚实信守的合同,保险人在接受风险和确定保费及条件前,对被保险人提供事实的精确性或充分性,往往无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加以核实,因此,这就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具有最高的诚实信守程度。
《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从侧面限定了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该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人知道”,指特定的保险人实际知道;而“保险人知道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仍是以该特定保险人为标准,以其实际具备的工作能力为条件,考察在当时环境下,若其谨慎从事的话,是否应当知道该情况。当然,若该保险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一情况,但其仍就该情况询问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仍须如实告知。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因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制订的。这在我国《合同法》第39条有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当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虽然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达到使投保人明白的效果,但是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此义务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说明做成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在上面签字,这样一旦发生争议,保险人可以出示该书面形式作为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这种方式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证据形式。但是法律并未将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限定为书面形式,应认为以其他方式履行亦可。笔者以为在保险实务中,下述方式亦可以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人应将责任免除条款印得醒目一些,与其他条款区别开来。一般责任免除条款都在保单的背面,保险人为了履行说明义务,就应当在保单的正面提醒投保人查看背面的免责条款,并将提醒注意的字符印的大一点或者采用不同颜色。
其次,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对投保人明示告知,如约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在48小时通知保险公司,在发生盗抢险事故中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等内容。明示告知可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结束语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保险人有说明义务,二者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立法并未指出保险人如何履行该义务。笔者认为此明确说明义务应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一方面引起投保人的高度重视,真正做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时起到证明作用,为解决纠纷提供事实证据。
当前我国仍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信用缺损已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信用的普遍缺损使人们渴望信用,因此,哪一个人、哪一个企业能率先建立自己的信用,率先打出诚信的名片,就能在市场竞争的格局中占据更为有利的地位。
保险行业要生存、要发展,首先要自身讲诚信,同时也离不开投保人以及整个社会讲诚信,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合同双方要诚信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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