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机动车无责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月8日19时,刘力(本文人名均为化名)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H/G××8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建平、陈家国)与李飞柏驾驶的粤X/A××61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建平、陈家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其行车的稳定性并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X/A××61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伍方林,但实际使用人是某物流公司的李飞柏。车主伍方林已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经过二审终审,法院判决刘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力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周建平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5929.13元。应赔付被害人陈家国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0810.92元,刘力和该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评析
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机动车无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保险人赔付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从本质上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制性,即国家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必须参加该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承保的,受损害的第三者也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商业性的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的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作的约定;三是社会性,保险根据经营目的的不同,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可通过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与责任限额来尽量降低经营风险,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上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国家实行该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集合社会的力量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总体要求是保本微利即可,往往表现为统一的保险费率与责任限额,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是法律的规定,并不以侵权法领域的归则原则作为基础。有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则原则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基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被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故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并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以侵权法领域内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等来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合适。机动车一旦投保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事故双方谁有过错都在所不论,而统一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的弥补。只有在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大货车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非基于侵权行为法当中归则原则的考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实质上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确立了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原则。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并不矛盾。有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理解为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话,会与现行的《保险法》当中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互冲突。正如前文所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与商业性责任保险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应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这一点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来。本案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首先,《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即该法第50条所规范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属于商业保险。商业性责任保险所要求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并不当然地适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一种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也可看出两者的不同。上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并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其次,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也可看出,保险人向第三者作出赔偿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保险人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矛盾。
(四)从社会效果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以及降低机动车一方的风险,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利益的平衡。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共同目的是通过强制投保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逐步形成具有保障实力的经济补偿功能系统,以达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有利于交通事故得到迅速、妥善解决的目的。
郝明军/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