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响警钟!这些业务操作将受违规处罚

十月 15, 2024/ 0 评论

文/蔡燕玲 合规部

“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产品报行不一”是备受财险业界关注的违规处罚事由。用案例说话,以合规护航。本期“合规学堂”将通过分析相关典型违规案例,敲响大家心中的警钟,帮助各位领导同事进一步明晰规则边界,坚守合规底线,强化业务品质管理,推动承保业务更加规范,努力创造合规价值!

典型处罚案例一: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罚!

【案例详情】

2020年5月,某财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跨区域承保了3辆河南牌照车辆的交强险业务,且标的车辆不是长期在山西地域使用,涉及保费10752元。程某某是这3笔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对投保标的明显的失真信息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跨省承保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核保人员郄某某、卫某某2人未对投保标的明显的失真信息尽到审核义务,对跨省承保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监管部门对此责令该财险公司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保险代理人程某某警告,并处811.46元罚款;对郄某某、卫某某分别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案例分析】

什么是“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

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等相关规定,原则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即我们常说的不得“异地经营保险业务”。“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特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超出批准的经营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异地经营保险业务,而不包括省内经营。从近年监管处罚案例看,相较寿险而言,财险公司分支机构跨省经营的合规风险更为突出;从涉及的业务种类来看,常见违规业务包括车险、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董责险)、团体人身险和学平险,其中车险占比最高。

在不同保险业务中,还有哪些需要规避的跨区域经营风险?

1.车险业务:

【通过虚假新车销售发票等方式承保异地新车商业保险业务】某财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陈某某通过虚假新车销售发票等方式承保异地新车商业保险业务397笔、保费119.93万元。经抽查,投保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为虚假发票,车辆均为外省车辆。

【标的车辆非在本区域运营】某财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6月-10月期间,承保了重庆地区的货运车辆新车业务,该批车辆的运营均在重庆市等辽宁省外其他地区。

2.责任险业务:

【雇主责任险业务所涉被保险人所在地不在经营区域内】某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通过上海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展了5笔雇主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所在地均不在江苏省,共涉及保费收入125825元。

【董事责任险业务所涉投保人住所地、被保险人所在地均不在经营区域内】某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承保了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前述业务超出其经核准的经营区域范围,涉及保费合计260万元。

3.团体人身险业务:

【投保人注册地、承保标的所在地不在经营区域内】某财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支承保1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注册地、承保标的地址及保费账户开户行所在地均不在山西省辖区内,为跨省经营业务。

【温馨提示】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跨区域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的,或保险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近年来,除了直接承保异地车险、财产险、人身险等保险业务外,部分保险机构还通过更为隐秘的方式承保异地保险业务,例如个别保险机构铤而走险,通过虚假新车销售发票承保异地车辆等。业务管理部门、内审部门须引起进一步关注。对于违法主体的惩处,亦有明确监管规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前述规定的,监管部门将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典型处罚案例二:保险产品“报行不一”,罚!

【案例详情】

2020年和2021年,在某财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保的某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相关单位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安全生产责任险业务中,以特别约定和扩展条款方式承担了报备条款保险责任之外的22项保险责任。此外,在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业务时,以特别约定方式承保了投保人在投保相关雇主责任类保险的基础上才可以选择投保的附加险。涉案业务共计335笔,实收净保费57622408.95元,前述违法事实有业务承保清单、保单抄件、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陈某某作为时任该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部重要客户部总经理,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监管部门对该财险吉林省分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对陈某某处以警告并罚款7万元。

【案例分析】

保险产品“报行不一”问题备受业界关注,其主要体现在保险机构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产品精算报告中的费用与产品实际销售中发生的费用不一致的问题,进而引发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报行合一”原则在于“严格落实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产品条款和费率的监管要求”,在保险业界历来是监管查处的重点,在各地监管局的罚单中“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也是最常见的处罚原因之一。

本处罚案例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改变已报备保险条款的违规情形。此外,采取“长险短做”方式变更保险条款约定的缴费期间、保险期间等,变相改变报备条款,也属于“报行不一”;常见的“首月0元”“首月0.1元”等不实宣传(实际是将首月保费均摊至后期保费),或首月多收保费等问题,被查处理由之一即为“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费率”。

【温馨提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以违反监管规定的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如确需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监管审批或者备案。如发生保险产品“报行不一”问题,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须对本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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