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制定保险政策的人进一言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保险规定,尤其是保险条款与费率也在随着市场的竞争与变化几经改动和调整而不断完善,但总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此提出以供商榷。
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问题
按照保险学理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机动车辆保险价值与其它财产一样,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确定方法。
1、依市价决定。市价变动,保险价值也随之变动。保险价值不仅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的依据。
2、依法律规定。如果是一部新车,其购置价即保险价值;如果是一部旧车,很难确定其市场价值,则根据新车购置价和车辆的使用年限、规定的折旧比例来确定其保险价值。主张以新车购置价做为保险价值的人有这样一种说法,即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为其修复所采用的零部件为新件,所以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发生整车报废或推定全损时并不按新车购置价赔付,而是按新车购置价减去使用年限的折旧,实际上是按实际价值赔付,所以不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其次是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一贯的理赔定损原则是以修为主,能修不换,如果按照上述说法,对于事故车的定损是否只应有拆装、更换项目,而不应有修理项目了,实际操作中并非如此;三是有些老款车,市场上无法购到新车配件,只有旧车零部件出售,修复时只能选用旧件,如果按上述说法保险公司核损时不知如何应对,假如按实际价值投保,使用旧件就变得名正言顺了。如果按实际价值投保,自然要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收益,为解决这一矛盾可针对不同年限的车辆规定不同的费率标准,使之更趋于合理化。
3、依当事双方约定。有些车辆的款型已过时,市场上已无销售,无参照价格;有些车辆年限过长,折旧后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差距较大时,比如每年按7.5%折旧,10年的车辆折旧75%,折后的价值所剩无几,跟其实际价值差距较大,这时当事双方可按其实际价值约定保险价值,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即使是全损,也要以此保险金额做为赔偿依据。
二、盗抢车辆赔付的问题
我市机动车辆保险对盗抢车辆的收费与赔付经多次调整,现在已经面目皆非,不伦不类了。
原来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赔付时是按实际价值赔付并扣除一定的免赔额,这种双重标准一直在保险界内外反响较大。现在的赔付规定是按该险种所交保费额的若干倍数做为赔偿限额。这样做似乎回避了原来的矛盾,不存在双重标准之说,但令笔者更加糊涂了。
首先这种规定的立意是错误的,因为规定违反了保险最基本的补偿职能。赔偿不是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做为核赔依据,而是依据所交保费数额的若干倍数,这完全类似于博彩业中的赌博行为,而且还规定了所交保费的不同档次,“投注”可大可小。
其次是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按车辆的使用年限折旧的规定比较牵强。折旧应针对标的折旧,也就是对该标的的保额进行折旧,而对于以保费的若干倍数确定的赔偿限额折的什么旧,规定有些牵强,缺乏理由,不像是折旧,倒像是对“中彩”进行“抽水”。
被盗抢车辆如何赔付,本人认为还应该回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如果是以实际价值做为保险价值,那么在赔付时对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减去规定的免赔额以及非停车场、丢失行驶证和附加费证等自负责任,不须折旧,因为确定保险金额时已经考虑了折旧的问题,承保时按其实际价值承保,赔付时自然要按实际损失赔付。
当然,考虑保险公司的经营效果,除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管理,降低盗抢车辆的赔付外,还要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减少车辆盗抢案件的发生;同时还要对盗抢险的承保费率及免赔责任重新制定。
三、司乘险不设免赔的问题
深圳市机动车保险条款第4.8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00元。”
除基本险外,其它附加险也均有其免赔规定,唯独基本险中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不设免赔。做为司、乘人员同时也可能是对方车辆的第三者,同样一个人,没有理由做为第三者要实行免赔,而做为司机或乘客就不予免赔。由于此规定缺乏理论依据,给车险理赔实际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大家都知道电流的方向是由负极流向正极,而规定却是由正极流向负极,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大家都承认的错误,如果保险条款中出现类似于“电流的方向”式的错误,还是应尽快更正为好。
四、权益转让规定的问题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或被盗抢,或推定全损,或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该部分标的或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被保险人要对该标的出具权益转让书。问题是权益转让的份额应该是多少,是部分还是全部。转让多少要看保险公司赔偿多少,转让部分即是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比如一部车被盗,不考虑其它自负因素。按费率10‰计算,赔偿限额为保费的50倍,恰好是保额的一半,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只应转让该标的一半的权益给保险公司,而另一半的权益仍属于自己,所以不应将标的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而事实上,即使是被保险人将标的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追回标的时仍将标的归还给被保险人,并返回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标的则另当别论。即然如此,保险公司无占他人之实,又何必落个占他人之嫌呢。所以,权益转让书中“标的的所有权益”应改为“标的的赔偿部分权益”。(赵清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