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肇事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七月 20, 2018/ 0 评论

陈爱和/江苏
醉驾入刑之后,酒驾和醉驾如果酿成事故,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目前既有“保险公司拒赔”的新闻,也有法院“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案例,酒驾出车祸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业内外关注焦点。

醉驾肇事保险责任成争议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规定将故意犯罪列为保险的绝对免责事项。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轻微事故的,属于一般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主观心理状态划分犯罪种类,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可能造成的后果,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其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是明知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故意犯罪,因此醉驾不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

可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即使未造成交通事故,也要按犯罪论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可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惩治力度明显加大。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归属于故意犯罪,这种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明知醉酒不得驾车而驾车的心理状态。因此,驾驶人即使购买了“驾意险”或其他含有以人身意外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产品,只要被保险人是因醉驾发生伤亡事故,即使保险合同没有相关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在实务中,这类保险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往往以商业车险条款中的醉驾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交强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却不能获得赔偿,则交强险存在的意义就会受到质疑。此外,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规定的特别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导致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管控不严、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一些保险公司应对诉讼案件时,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大量车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法院判决败诉。其中,诸如醉驾等严重违法、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导致的车险事故,保险公司也由于证据原因被判决要求赔偿。法院判决所持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法律规定,造成的民事风险仍属于可保风险,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将其约定为免责事项,仍应严格履行说明义务。

侵权责任不必将保险排除在外

保险公司对醉驾拒绝赔付,还有一条理由就是:不能以此向酒驾和醉驾的违法者发出错误信息,鼓励醉驾,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保险公司来买单。醉酒人在醉酒之前对自己酒后驾车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因此是对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利益抱着极端漠视的态度,其行为也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甚至可以认为其具有故意嫌疑,而故意行为因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一旦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因此,若对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予以给付,就等于鼓励被保险人冒道德风险,这必将动摇保险的根基。

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并没有助长反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也不会因为投有责任保险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社会规范促使人们在从事某一行为时会给予应有的注意,一个理性的公民是不会因为投了保险就去从事违法行为的。当今社会,酒后驾车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令人满意,这一切其实也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酒后驾车”的保险责任虽然承担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它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且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以及剩余的民事损害赔偿,因而一个理性的消费者是不会因此就积极追求酒后驾车行为的,所以现在说该保险会助长酒后驾车行为,未免有失偏颇。

根据国外保险法的实务,除外责任中所谓的“故意”应坚持从严解释原则,从而有别于侵权法上宽泛的“故意”。也就是说,这种“故意”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的致害目的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故意为限,一般仅指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酒后驾车致人损害的,虽然在侵权法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但行为人一般并不具有直接致人损害的故意,因而仍然不属于除外责任的事由。保险存在的初衷和目的原本就是要减轻灾害、意外、风险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本来就是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作为对象而设立的,而侵权行为本来就是违法行为。如果根据违法行为不能设保的逻辑,责任保险就不会也不应该产生。当今社会,责任保险之所以有着蓬勃的生命力,在于其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在法律上,不论是侵权法还是保险法,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补偿是比对加害人的惩罚更为重要的价值。

保险该不该为醉驾护航

一方面,从目前法律的具体条文来理解,醉驾肇事保险公司不该赔;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上及保险的特征来看,拒赔又违背人之常情,该不该赔似乎成为一道难解之题。

要明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要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宗旨的,是为了让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因而交强险更倾向于保障受害人,使受害人能获得相关补偿。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也就是说,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商业利益的取向原则,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毕竟对伤者而言,无辜被撞受伤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最迫切的是使身体得到救治,而非对肇事者进行惩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的赔偿时间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不能因重视对醉酒者的惩罚,而忽略对伤者的利益保障。

当然,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还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对于其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

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保险,应当根据相关约定确定是否赔偿。由于醉驾入刑是刑法修订调整的结果,醉驾是否纳入除外责任最好在投保时约定,以避免产生纠纷。而且,保险公司同样可以将醉驾纳入保险责任,变更相关产品之设计并扩张承保范围,以作为拓展保险的亮点。对于醉驾,可以通过调整相关产险商品的设计,对连续发生交通违法的机动车辆上浮保险费率,加重酒醉驾车者的保费负担,基于投保人因素的车险制度可体现“差异化”和“浮动制”的市场化费率特点,建立综合考虑安全驾驶、无赔款优待等车险费率浮动因素的计算规则,实行差异化费率,以遏制醉驾者屡教不改的恶行。
总之,饮酒与驾车结合,形成对社会大众安全之威胁,但若保险业者能迅速采取适当有效之对策,不但能使得酒醉驾车致人损害事故不断减少,更可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得以获取公平合理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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