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期与解决纠纷途径的法律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仅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法第25条规定了: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那么,如果一些案件因为案情本身无法断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确定,而不是赔偿量的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以调查、研究为理由无确切期限地拖下去呢?若干年后,即便结案,被保险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得到的赔款,丧失的资金成本(存入银行的利息或投资所得),以及物价变动导致的实际购买力的变动损失,该由谁支付?这上述规定,给了保险人相当大的余地,却使被保险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未能体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法精神。
1、在实践当中保险的理赔往往是被保险人索赔材料齐全后,保险人即进入理算审批,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的操作过程,严格地说,实践中未采用保险法所说的达成赔偿协议,因为是自赔偿协议达成后为开始计算的十日时间限制,既然协议不存在,自然十日内履行赔偿在实践中自然失去了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其结果是失去了对保险人的法律约束力,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赔款不能及时到位,甚至有的案件保险人为了赔付率指标达标,年终人为地拖延赔案,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为普遍的是正式理赔前由于缺少了与被保险人通过达成协议沟通的环节,导致许多被保险人来领取赔款时因为一些小问题而对保险人的服务产生不满,在竞争激烈的现况下客户的流失率加大,对保险公司客户群的稳定构成威胁。
对此,作为保险服务核心的理赔环节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加以运用。首先要加大对与被保险人权利直接相关的有关内容的社会宣传,增强被保险人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其次,从保险人来说,在正式理赔之前,与被保险人双方达成理赔协议虽然会增加自身一些工作量,还会增加对自身工作效率的约束力,但是从维护客户利益,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立稳定的客户群,提高客户对本公司的信任感和忠诚度,在当今保险市场走向开放,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无疑具有立足服务,以诚取信,获得稳健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具体操作中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人应当内部初步审查了案情和索赔证明资料和保险人的查勘或调查报告后,根据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将赔偿方案通知被保险人,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好解释工作,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听取,双方在遵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就理赔方案达成书面协议。
书面形式的理赔协议,作为约束双方,特别是保险人的依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协议订立的时间,理赔的范围,赔款计算方式,领取赔款的方式,违约的处罚(主要是保险人对于违反约定后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细则),补偿细则一定要在保险公司内部各理赔流程中与经办人员的效率和差错率结合起来进行考核,才能切实将保险“主动、准确、迅速、合理”的理赔贯彻落实。为此,保险人需要对于达成协议的赔案在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必须改进内部的管理,科学量化各环节工作,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并与考核结合,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提高人员专业化水准,加强内部监督,堵塞管理漏洞。2000年3月15日厦门人保在全国首开先河,率先创立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消费者赔偿基金,今后凡涉及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均可申请仲裁,并由消费者赔偿基金对仲裁的结果予以保障,在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了实质性的尝试与探索,这对于全面推动内部管理水平,提高对外服务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对于理赔数量的争议,作为载明保险双方权义的保险合同本身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在执行过程当中,由于理解的差异或保险业务人员工作的不到位使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产生误解,而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现象是实际存在的,而且随着保险消费者文化层次和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保险纠纷将会呈现上升趋势,一方面保险人要尽可能地完善条款,避免不严谨,同时另一方面也要面对现实,建立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笔者认为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赔偿金额上的纠纷,一类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可赔偿项目上的纠纷。对前者可以由公估人承担,目前作为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公估人尚属于空白,是亟待发展的市场构成部分,对于公平体现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本意,维护双方权利,减少双方纠纷是不可缺少的缓冲桥梁,而对于理赔的方式或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质的争议应当完善仲裁制度,在解决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中,仲裁因成本低,应用性广而最具有实用性,应当成为解决保险纠纷的主要手段和渠道,这也是国际保险界解决保险争议的通用方式。
3、采取仲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仲裁避免了将双方推向法庭的无法调和的境地,除了成本少,还在于法庭之外的仲裁在解决争议的同时,有利于以声誉为资本的保险人的社会形象。因为,不论官司是哪一方输赢,上了法庭保险人虽胜也败。其次,仲裁程序赋予双方很大的灵活性,例如,双方可选择仲裁员,加之仲裁是一审终结,时间短,费用少,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是保险专业人士,更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颁布之后已有七个试点城市建立了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因此,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可以接受全国各地的仲裁申请。
随着试点城市的推广,仲裁必将得到广泛的应用,此外,作为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学科,保险涉及的知识领域和法规广泛,复杂性专业化程度高,因此,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成立专门的保险仲裁委员会,以适应保险快速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笔者认为,在竞争激烈的地区,随着保险主体的增加以及今后保险中介的产生,可以在保险行业内部先试行保险仲裁,具体做法是在已成立保险行业协会的城市,由行业协会在其所属的车辆保险专业技术委员会、财产保险专业技术委员会、人寿保险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基础上分别组建由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参加组成的三个专业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保险争议和纠纷提供发挥行之有效的作用。(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