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的一些探讨
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是《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总体目标之一,也是吴定富主席提出的今年保险业要着力解决的四大重点问题之一。能否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将直接关系保险业能否长期健康发展。
去年底以来,保监会就规范保险市场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硬约束措施,其力度之大是前所未有的。例如车险费率的“7折令”以及手续费上限的刚性规定;对寿险公司赠送保险行为的限制;与银监会联合发文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规范;提出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理论等。而要切实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当前有三大问题是需要着力解决的:
一、大力抓好制度设计,从制度安排上解决不规范的问题。
“规范”的本意就是标准,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要有规范,做到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二是要严格依照规范来“规范”。
过去的监管措施主要是集中于市场行为的规范上,这在保险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解决深层次的问题,容易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困境。其实,“两高一低”(高手续费、高退费、低费率)、坐扣保费、造假误导等不规范的恶性竞争行为都是现象,深层次的原因是争抢业务的冲动。问题出在基层分支机构,根子却是源于总公司的制度设计。如果这个病根治不好,保险市场就必然会周期性地犯“冷热病”,各地保监局就永远是疲于奔命的“消防队”。
近两年来,保监会在继续抓好市场行为监管的同时,大力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使“三大支柱”的建设同步推进,协调作用,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果。如保监会于2004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4〕102号),明确要求在各寿险公司统一实行标准保费制度,凡十年期以下新单期缴保费收入均须按一定系数折算方为标准保费,缴费期越短则折算系数越大。这项政策对寿险公司改善业务结构、提高业务质量的影响力就非常大。又如保监会于2004年12月15日下发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第13号),要求各保险公司提取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办法,由年平均估算法(1/2法)改为半月平均估算法(1/24法)和日平均估算法(1/365法),并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对各产险公司调整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战略,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实践证明,这些都是引导保险企业坚持规范经营,遏制扩张冲动的治本良策。
在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当前有几件事是应抓紧进行的:
第一,建议保监会积极会同财政部,抓紧修订保险会计制度。参照国际先进的会计准则,统一对经营成果的测评标准,同时也促使各保险公司采用与会计准则接轨的考核制度。
第二,建立对保险企业考核体系的评价制度。IAIS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标准》(IAIS SUPERVISORY STANDARDS ON INSURANCE)第一部分第七条中,非常强调对新设立保险公司营业计划和偿付能力的监管。这一精神对现阶段内我国所有保险公司都非常适用,当然,监管机关不应该、也不可能去审批保险总公司的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而只是要密切监控并给予必要的引导。
应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绩效考核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同时报送本年度绩效考核办法,前后政策若有较大调整和变动要说明相应原因和理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向保监会报备,分公司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向当地保监局报备。监管机关应建立对保险公司考核体系的评价制度,并给予及时、具体的指导。
第三,推动建立保险服务技术标准。现在社会上对保险服务不规范的反应比较强烈,如去年“麦莎”台风袭击后,宁波市多家汽车缸套厂被淹,各家保险公司对受损缸套的估损标准不一,使保险业的声誉受到了极大损害。因此,应推动行业尽快建立包括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主要环节的服务技术标准,推进保险服务的规范化。这与保险企业实行差异化服务并不矛盾,相反还有助于促进规范化竞争。
二、监管与自律相结合,推进各项规范化措施的落实。
制定标准(制度)只是完成了规范化的基础性工作,而如何抓好标准的落实,才是规范化的重点和难点。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监管与自律相结合。
强调行业自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主要原因在于这是解决监管法规滞后和缺失问题的需要。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不少对行业发展有害的现象,现行法规是没有具体规范或者是没有罚则的。比如保险产品推销中的赠品大战,以及批单退费中的“擦边球”。也有一些是不便于作出行政性规定的,比如恶性挖角的人才之争,各类保险产品的指导性费率,还有前面提到的保险服务技术标准等。由于本来就没有“规”,所以也就不是违规,但确实又是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如果能制订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无疑是最为有效的。可是由于立法程序的严谨性、复杂性,导致许多急需的竞争监管法规“千呼万唤不出来”。例如经过反复多次修改的《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就一直无法出台,最后只能是“无疾而终”。
强调行业自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主要原因在于这是解决监管法规滞后和缺失问题的需要。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不少对行业发展有害的现象,现行法规是没有具体规范或者是没有罚则的。
然而,通过行业协会实施自律措施,就能较好地解决监管法规滞后问题。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可在当地保监局的引导和指导下,针对业内存在的最具破坏力的不良行为,制订和实行自律措施。这种措施针对性、时效性、可操作性都很强,而且可以随时发现制度漏洞,及时“打补丁”。
当然,监管机关的支持是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的前提条件。没有监管机关的强力支持,几乎可以说所有的自律措施都是执行不下去的。
监管机关对行业自律的支持应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应力促所有保险企业参加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行业自律与狭义的行业合作不一样,行业合作是约定“去做什么事”,往往不需要全体参加,只要有人愿意参加即可。比如签订共保协议、成立共保集团,或者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而行业自律严格地说是约定“不去做什么事”,必须是全体成员都参加,否则就会形成“木桶效应”:水从最短的一块木板漏走了。
所以,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参加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例如新西兰、马来西亚和我国台湾地区。英国更是于1998年宣布取消《保险经纪人(注册)法》,金融服务管理局不再监管保险经纪公司,而是由行业建立的普通保险标准委员会负责监管,你能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吗?
但我国没有硬性要求保险机构参加行业协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只是提出:“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整体环境,各保险机构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但又强调“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行业协会,是指保险机构自愿组成的保险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
本人认为,在目前的保险市场环境和企业诚信状况下,还是应力促保险企业都参加行业协会、参与行业自律为宜。倘若作出硬性要求与相关社团管理法规不符,亦可提出对不参加行业协会的保险企业实行差别监管的办法。甚至也可以不出台相关文件,由各保监局自行实施差别监管。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保险企业不参加行业协会,就意味着在“四位一体”的风险体系中缺少了“行业自律”这一重要环节,理应受到监管机关的“特别关爱”。从而力促所有保险企业都自觉参加行业协会,参与行业自律。
二是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自律,保险监管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在以往的实践中,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也组织制订过许多自律公约,但往往流于形式,难以执行。究其原因,从主观上来说是由于各保险企业对竞争自律的意义认识不足,从客观上来说是同业组织的约束力不强,这就需要保险监管机关的强有力支持。监管部门并不是去监督自律公约的执行,而是通过正常监管,促进同业自律的实施。例如:一些保险企业通过做假帐,掩盖“两高一低”行为,逃避自律组织制裁,这是行业自律面临的最常见、最难解决的问题。但监管部门则可以通过稽核检查,打击“造假”行为,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了同业组织的自律行为。又比如,除非保险公司同意,行业协会是没有检查权的,这往往导致行业自律出现“取证难”的问题。而监管机关则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检查进行取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保险机构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情况,从而有效地解决行业自律“取证难”的问题。总之,采取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办法,就可以较好地推进各项规范化措施的落实。
三、要解决好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中的思想误区
对于保险市场经营中不规范行为的危害性,大家都已经比较清楚。例如恶性价格竞争将削弱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过低的费率水平将会造成分保安排上的困难,从而使保险公司累积过高的风险;不规范行为还将使保险行业的整体声誉严重受损,等等。
但也有人认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和成本控制的水平能力是不同的,对产品价格(费率)进行监管有悖市场化的方向。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对保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化非常有害。
日本寿险业在上世纪末出现的行业性风险和倒闭危机,其实是源自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当时千代田生命和协荣生命带头向其他寿险公司发难,他们通过进行大规模的房地产与股票市场等高风险投资,获得了高回报,从而大幅提高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这在日本的泡沫经济时代看起来是可行的,但却潜伏着巨大的风险。而且使其他寿险公司陷入了两难困境:要不就是因为产品预定利率大大低于上述两家公司而导致产品没有市场;要不就是紧步其后尘,同样进行大规模的高风险投资获取高回报,从而大大提高产品的预定利率。可悲的是大多数寿险公司都选择了后者,所以当泡沫经济破灭时,高风险投资崩盘,资金链断裂,寿险公司相继破产倒闭就不是什么奇闻怪事了。
在这个问题上,日本保险监管当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假如当初他们对产品价格进行合理监管,或者对高风险投资进行严格限制,都不会导致连续7家寿险公司倒闭的恶果。最要命的是,日本政府按照法例向每家破产的寿险公司被保险人提供的,只有2000亿日元限额的援助金,这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进行恶性竞争的苦果,最终还是由被保险人吞服。
因此,我们必须从思想上克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中的误区,从行动上努力促进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措施的落实。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保险业的又快又好发展。
(作者系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局长)
谢宪/宁波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