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赔偿的前提要件

十月 15, 2024/ 0 评论

文/舒雨婷 浙江分公司

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建工安责险”)是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商业保险。作为建筑施工领域的重要商业保险之一,其具有经济补偿和事故预防的双重功能。建工安责险从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这一产品借由“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第三人”的三方结构,通过引入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火墙”,有效隔绝了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蔓延和扩散。然而,目前我国很多保险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理解仍不够深入,投保时往往会选择其他更加熟悉的保险产品类型。在理赔上,被保险人对于责任险赔偿的前提要件的认识上,也与实际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偏差。接下来,本文将结合建工安责险司法实践判例展开具体分析,为此类责任险案件的理赔工作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8日,某建设公司从某日化公司承包了某日化公司7#厂房工程,地点为某新区大道100号,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11月10日,该建设公司向A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实地建设公司,投保工程名称为某日化公司7#厂房,施工项目地址为某新区大道100号,赔偿限额从业人员保障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免除安全生产事故证明,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该日化公司7#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由石某某承包施工。

2022年9月1日,石某某在消防工程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同年9月7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石某某的亲属与该日化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该日化公司一次性赔偿石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3万元,赔款由该日化公司分两次支付。

2023年6月5日,某建设公司向法院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1520元。

二、法院判决书

2023年9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属性及内容,案涉保险系责任保险,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实际向石某某亲属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保险人全部诉讼请求。后被保险人没有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有无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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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建工安责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从业人员保障、第三者保障、抢险救援费用、调查勘验费用和法律诉讼费用中的一项或多项,也可同时投保。”同时,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明确约定主险为从业人员保障。保险条款最后释义部分对于从业人员约定:“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于此类劳动关系进行宽松认定,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对“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广义解释为“在被保险人承包项目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人员”。因此,死者石某某是否属于从业人员对于保险责任是否构成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到本案,从协议签订情况来看,死者石某某是直接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签订《消防系统工程的岗位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死者石某某按照17元/平方的价格对案涉某日化公司7# 房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进行承包,与被保险人实地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但是,死者石某某确实是在被保险人实地建设公司承包的某日化公司7#厂房项目工地上工作,且被保险人实地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两部分。此问题由于死者已经死亡,最终法院没有基于此问题进行判决,而是基于被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赔偿款。

其次,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并没有直接与死者家属之间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没有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过任何赔偿款。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某日化公司与死者家属之间直接签订的。本案代理人就涉及的安责险属于责任保险基本性质多次向法院强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否则被保险人实地建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这也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明确规定内容。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发现,案涉的83万元赔偿款并非从被保险人实地建设公司进行支付,从而最终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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